恐惧的对象并不仅是......在社会舆论中,经常能够听见的声音是,「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将会带来家庭暴力可能性的上升,并且会增加离婚的难度。这样的担忧并非无源之水,但是,如果把目光仅仅囿于具体的危险,就会与问题的本质失之交臂。我们先来具体地考察一下这两种担忧。关于家庭暴力离婚冷静期的反对者们指出,离婚冷静期无助于保护家暴受害者,甚至有害于家暴受害者。我们也经常听到以下的假设情况:一位女士(必须指出的是,家暴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但从比例上来看女性占绝对多数)惨遭丈夫毒打,遂提出协议离婚;反复下定决心说服丈夫,在民政局竟被告知还有三十天冷静期;在这三十天冷静期内,丈夫恶向胆边生,袭击了这位女士,最终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如果没有冷静期,这一切也许并不会发生。
然而,在激动之余,很多人会意识到:家暴在社会范围内早已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了,并不会因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而大幅度加剧。联合国于2013年发布的《中国性别暴力和男性气质研究定量调查报告》显示,在现有或曾有伴侣的女性中,有39%报告曾经遭受过来自男性伴侣的肢体和/或性暴力。这一结论得到了2011年国家统计局和全国妇联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的支持,该报告称,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面对这种普遍的趋势,「冷静期」短短三十天内可能增加的家暴,或许并不能让已经非常庞大的这一数字再次显著增长。那么,为什么这种可能性造成了不成比例的担忧呢?我们需要注意到,「冷静期」是一种处在婚姻关系和非婚姻关系的夹缝之中的「例外空间」。处在冷静期的人们的家庭关系已不再像一般家庭那样有着「温馨」「圆满」的幕布,他们的关系也不再完全受到家庭伦理的维系和限制。这样的关系更像是中空的、徒有家庭的壳。在这种新规定制造的夹缝空间中,赤裸面对彼此的往往是两个充满矛盾、感情破裂、甚至不再试图理解彼此的个体。冷静期很像一个凸透镜:在它的聚焦之下,家暴的野蛮以一种更畸形,更激烈的方式得以呈现。它更加提醒我们,家庭作为一种受到法律保障的结构和机制,其包含的东西除了「温情」之外,可能还有权力的不对等、甚至暴力的滥用。我们将在后文更深入地阐述这一点。
有39%的女性称遭受过亲密伴侣的身体和/或性方面的暴力,有52%的男性称自己对亲密伴侣施加过暴暴力。图源:澎湃新闻 一部分人在感受到公众对离婚冷静期的抵触、恐惧心理之后试图将其贬低为「对婚姻的妖魔化」。他们往往以「家庭暴力在绝对数量上是小概率事件」为依据,声称这样的恐惧仅仅是由媒体的「炒作」引起的。
这种观点非常荒谬。我们已经知道对于离婚冷静期的抵触远不止于对家庭暴力的担忧;而即使是只讨论家庭暴力问题,它也十分缺少理据性。首先,统计在案的家庭暴力事件远小于真实发生的情况。仅凭常识我们就可以知道,在一个每天都需生活的环境中身处被加害的位置是一件多么可怖的困境,加害方的威慑、施压、威胁包括进一步的暴力会极大提升报案成本。更不必提「家丑不可外扬」,「不要给伴侣留案底,大事化小」之类的思想在施害者、受害者家属、受害者本人和基层执法人员心中有多颠扑不破了。
其次,这种观点完全忽视了这样一点:当今社会主流的、正统的声音在不间断呼唤美好和谐家庭,而无数家庭暴力事件被一片海晏河清沉默,只有很小一部分有渠道获得媒体支持、事件本身有戏剧性的暴力案件才得到了关注。它很巧妙地将家庭暴力事件获得的关注称为「炒作」的结果,暗示这些事件要么是虚假的、被媒体夸大的,要么有幕后黑手在对其进行操纵,或者指控对此感到担忧之人皆是「未婚未育的小年轻」,不谙世事地被媒体蛊惑。这种观点以「被误导」的「年轻人」为由头抹消已经处于婚姻中或已经离婚的女性实际的声音。它甚至回避人们在表达恐惧或者担忧的时候所指向并不是单纯的家庭暴力,就试图否认婚姻、家庭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性别不平等和父权压迫,去迎合主流观念的「完整家庭即幸福家庭」。
他们不能理解,担忧的指向不仅是冷静期本身,更是推行这一制度的这个「动作」。在家暴问题引起广泛的担忧时,法律与制度的跟进不在于调整既有的婚姻制度,改善婚姻制度中可能的弱势方、受害方的处境,反而致力于维护这一结构的稳定性。这样的举动,或者说「导向」,是对婚姻关系中不平等的结构的否认,更是对以女性为主的婚姻关系中的弱势者的忽视。也正是因此,女性群体对于离婚冷静期的抵触更激烈,反对声音更大。
同样值得关注的意见是,有论者认为离婚冷静期构成了对离婚的限制。让我们进一步考察这个观点。
如果从宪法学的思路出发,这个问题似乎与比例原则密切相关——离婚的边界究竟在哪里?离婚的自由是无条件的吗?但比起展开一篇抽象而学术的《离婚冷静期的合宪性审查——以比例原则切入》,本文更愿意考虑法律(如离婚冷静期的推行)如何对社会与社会行为产生影响。
先从一个例子开始。1996年,英国议会试图推行一套新的《家庭法案》(Family Law Act),意在使离婚现代化。立法者们认为,旧的《离婚原因法案》(Matrimonial Causes Act)中规定离婚双方需举证证明「婚姻破裂的具体事实」过于复杂,因此《家庭法案》新规定了一些法定流程来加以替换,包括了参加聆讯会、9个月的反省考虑期等等。其初衷是让这些程序有助于以和解方式挽救可挽救的婚姻,使已经死亡的婚姻尽快解除。然而,该法令在试点时效果颇差,不仅很多夫妻没能一起参加聆讯会,而且参加了聆讯会的当事人也只有7%选择了和解。最终,1996年《家庭法案》因为让离婚在事实上变得更加困难,其中涉及离婚的条款在2001年被正式宣布停止实施。这个例子说明,法律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总是如立法者所愿的那样令行禁止。社会学的基础知识告诉我们,法律不能脱离社会而运行,微观制度的运作需要考虑中观制度的状况。当我们在思考离婚冷静期对我们「离婚自由」的影响的时候,我们也许要问一句,这个将要受「离婚冷静期」调整的社会和司法环境是怎样的呢?在整体的司法程序中(包括调解、诉讼等),流传着「初审不判离」「劝和不劝分」的俗语。《婚姻法》自制定之初,便一直坚持的「反对轻率离婚」的基本原则,这在1950年由时任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已被明确提及。
这一原则使得法官在判决离婚时非常谨慎。2017年一项针对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离婚诉讼的实证调查显示,在该地区首次诉请离婚的判离率与二次诉请离婚的判离率形成巨大反差。其中,首次起诉离婚的判离率为21%,也就是说法院对诉请离婚一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支持度相当低,对其诉请离婚理由的认定率也相当低。
类似的情况得到了全国性数据的支持。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65.81%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一个相关的事实是,在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想离婚,另外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占比为91.09%。在诉讼这种对抗激烈的离婚方式中,提出离婚的一方尚且困难重重,更遑论在调解这些相对温和、对抗性不那么强的离婚诉求中了。
在社会中,法律不是孤立地发挥作用的。与明文的法律相配套的,还有一大批司法工作者和社区工作者,他们中的很多非常支持对家庭完整性的维护。我们听到的「家和万事兴」、「床头吵架床尾和」、「以和为贵」,无不是调解员们为了维护家庭完整而使用的话语。法律之所以能在我们的社会中得到应用,离婚之所以在司法上变得困难,并不完全源自法本身的力量与权威。在这些相信立法理念、坚持家庭完整的人之间,法律实现了它的目的,塑造了一个更愿意维系家庭完整(无论这种「完整」背后是什么)的社会氛围。因为有了主张「维护家庭完整」的人的参与,这种机制就变得更加坚韧、更具互动性。因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无论来自社会的「自发的」阻碍是否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它们都客观存在,甚至比冷静期更直接、更有力地削弱了离婚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离婚其实早已困难重重。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依照现有的协议离婚程序,「冲动离婚」即使在城市的核心家庭里也非常困难,更别说传统宗族家庭了。离婚协议中,双方通常需要约定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的具体细节,比如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明细、分割方式、交付方式、户口迁移,违约的惩罚方式;子女的探视时间、地点、抚养费支付的方式、教育与医疗费用的承担比例等。这一系列的内容都需要夫妻双方进行磋商、谈判,才能达成一致。诚然,如果没有冷静期,协议离婚在协议书制定完毕后可以迅速实现,但制定离婚协议书本身已经是一个要花大周期进行磋商磨合的过程,经常远远长于30天的「冷静期」。也许感情可以冲动,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子女的安置,双方要达成一致似乎并不是「冲动」可以解释的。
《婚姻故事》剧照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离婚自由将要被离婚冷静期剥夺」是一个伪命题——婚姻早就已经在我们的社会中被重重限制,离婚作为婚姻的退出机制也同样受到来自司法系统与基层司法实践的广泛限制。我们所恐惧的与其说是将要到来的具体限制本身,不如说是这个导火索一般的「冷静期」表现了婚姻自主性进一步丧失的可能性,以及权力机构在其中将要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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